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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遂宁市民政局分类检查事项目录》《遂宁市民政局行政处罚“五张清单”》的通知

来源:市民政局 发布时间:2025-04-21 14:50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遂宁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遂宁市民政局分类检查事项目录》《遂宁市民政局行政处罚“五张清单”》的

通  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市直园区民政事务(社会事业)局,机关各科室: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省司法厅《关于推行“一目录、五清单”精准高效监管执法的通知》(川司法发〔2022〕115号)精神,认真落实市政府《聚焦高质量发展推动经济运行持续向好的若干政策措施》,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助企纾困政策落地见效,精准高效监管执法。按照市司法局《关于推行“一目录、五清单”精准高效监管执法的通知》要求,现将《遂宁市民政局分类检查事项目录》《遂宁市民政局行政处罚“五张清单”》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1.遂宁市民政局分类检查事项目录

2.遂宁市民政局行政处罚“五张清单”

遂宁市民政局

2023年6月29日


附件1

遂宁市民政局分类检查事项目录

序号

检查

对象

检查事项

检查事项等级

检查依据

检查对象等级

1

社会

团体

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和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般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一般

2

民办

非企

业单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和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般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般

3

养老

机构

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一般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一般

4

社会公共墓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

对社会公共墓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开展行政检查

一般

《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一般

5

慈善组织

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般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般

6

民办托养机构

对民办托养机构的监督检查

一般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一般

附件2

遂宁市民政局不予处罚清单(试行)

序号

处罚事项

不予处罚或免予处罚的情形

依据

1

擅自涂改、移动和毁坏地名标志的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2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3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4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处罚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情节较轻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条

5

对养老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

养老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情节较轻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一条

6

对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情节较轻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二条

7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 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 定,情节较轻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三条

8

对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

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情节较轻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四条

9

对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

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情节较轻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五条

10

对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情节较轻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六条

11

对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 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 的活动,情节较轻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七条

12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 益行为,情节较轻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八条

13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情节较轻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九条

遂宁市民政局免予处罚清单(试行)

处罚事项

不予处罚或免予处罚的情形

依据

1

擅自涂改、移动和毁坏地名标志的处罚

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接受批评教育后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遂宁市民政局减轻处罚清单(试行)

序号

处罚事项

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

1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情节较轻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2

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2.《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3

的处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或个人有以上情形之一,能积极配合执法,情节较轻的。

《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二十九条

遂宁市民政局从轻处罚清单(试行)

序号

处罚事项

从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

1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处罚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情节较轻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2.《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条

2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情节较轻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3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1.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2.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属于殡葬事业单位。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

有以上行为,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

1.《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

2.《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4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

1.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墓堆不得高于地面50厘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

5.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有以上行为,超过规定面积50%以下,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

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2.《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3.《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

5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1.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2.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以上行为,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6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 品

1.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有以上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情节较轻的。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2.《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7

炒买炒卖或预售墓位、墓穴

1.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及任何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墓穴,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墓穴。

2.违反《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有以上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情节较轻的。

1.《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2.《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8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2.《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三十条

遂宁市民政局从重处罚清单(试行)

序号

处罚事项

从重处罚的情形

依据

1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情节较重或特别严重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2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1.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2.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属于殡葬事业单位。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1.《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

2.《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

1.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墓堆不得高于地面50厘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

5.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有以上行为,超过规定面积100%以上,社会影响恶劣,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2.《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3.《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

4

非法从事殡葬服务

1.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属于殡葬事业单位。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

兴办公益性公墓,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 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为本乡(镇)村民提供服务, 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2. 违反《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有以上行为,情节较重的。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5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1.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2.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6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1.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有以上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情节特别严重的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2.《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7

炒买炒卖或预售墓位、墓穴

1.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及任何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墓穴,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墓穴。

2.违反《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有以上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的。

《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

8

在火化区违法土葬

1.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2.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情形之外, 一律实行火化。

3.违反《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将遗体强行火化,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有以上违法行为的。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2.《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九条

9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

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 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 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 罚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或个人有以上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二十九条

10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 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 物的处罚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三十条

11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处罚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情节严重的。

《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条

12

对养老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

养老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转让设立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或自接到整改通知后逾期30日未整改到位的。

《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一条

13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或自接到整改通 知后逾期30日未整改到位的。

《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三条

14

对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

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情节特别严重或自接到整改通知后逾期30日未整改到位的。

《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四条

15

对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

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或自接到整改通知后逾期30日未整改到位的。

《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五条

16

对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情节特别严重或自接到整改通知后逾期30日未整改到位的。

《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六条

17

对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 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情节特别严重或自接到整改通知后逾期30日未整改到位的。

《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七条

18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 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自接到整改通知后逾期30日未整改到位的。

《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八条

19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情节特别严重或自接到整改通知后逾期30日未整改到位的。

《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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