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遂宁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市直园区民政事务(社会事业局)、法院、教育局、公安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统计局、林业局、医疗保障局、税务局、调查队、各金融监管支局、司法局、残联: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制,提升核对工作专业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结合我市实际,现将《遂宁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遂宁市民政局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遂宁市教育局 遂宁市公安局
遂宁市财政局 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遂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遂宁市交通运输局
遂宁市农业农村局 遂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遂宁市应急管理局 遂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遂宁市统计局 遂宁市林业局
遂宁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遂宁市税务局
国家统计局遂宁调查队 中国人民银行遂宁市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遂宁监管分局 遂宁市司法局
遂宁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6年2月24日
遂宁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健全完善科学高效的核对工作机制,持续提升社会救助管理服务效能,保障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落实,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的意见》(民发〔2022〕88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四川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川民发〔2025〕11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依法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受灾人员灾后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等社会救助以及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救助帮扶时,委托承担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对核对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开展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的活动。
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开展其他救助帮扶时,需以申请对象经济状况核对结果作为审核确认或动态监管参考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委托承担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对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因核查需要对其经济状况核对时,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无委托、不核对;先授权,后核对;只核对,不认定;
(二)依法、客观和公正原则;
(三)保密原则;
(四)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核对内容应按照申请社会救助或其他救助帮扶事项相关规定执行,未具体规定的可参照《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执行。
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核对机构能力建设,明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负责本行政区域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市级核对机构负责指导县(市、区)承担核对职能的机构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承担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信息查询工作。
县(市、区)级核对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业务和电子信息采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向核对机构提供与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的信息,与民政部门建立数据交换和业务协同机制。根据数据信息集中的不同层级,有关部门应向同级核对机构提供数据查询接口或查询结果,省级优先,避免重复提供。
(一)民政部门牵头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负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信息。
(二)公安机关负责提供户籍人口登记、户籍死亡注销、机动车登记等信息。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失业登记、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提供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住房保障信息、房屋交易等信息。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公积金个人缴存及公积金贷款等信息。
(七)教育部门负责提供就学、享受教育救助等信息。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运输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等。
(九)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提供土地承包和农机、种养殖项目补贴(补助)、防止返贫致贫监测对象和脱贫户等信息。
(十)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救助对象医疗保险参保、自付费用大额支出人员等信息。
(十一)税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个人纳税等信息。
(十二)林业部门负责提供林草项目补助等信息。
(十三)残联负责提供残疾人类别、等级等信息。
(十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供死亡人员、医疗住院收费、医疗门诊收费、应急医疗救助等信息。
(十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受灾人员灾后救助等信息。
(十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经商办企业信息。
(十七)人民法院负责提供宣判离婚、宣告失踪人员等信息。
(十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遂宁监管分局协调督促全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民政部门持申请人或其家庭授权、符合法定条件且手续完备的查询需求,依法依规配合查询相关当事人的银行账户开立及存款等信息;协调督促辖内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对民政部门上述同等条件的查询需求,依法依规配合查询相关当事人的商业保险投保、缴费等信息。
(十九)中国人民银行遂宁市分行负责协调、督促遂宁市内各银行金融机构积极配合民政部门,依据申请人或其家庭授权,按照规定的手续查询、提供当事人银行账户的相关信息。
(二十)其他相关部门(机构)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开展需要提供相关信息。核对业务开展后,可根据实际情况新增或调整部门(机构)之间相关信息交换内容。
第三章 核对流程
第八条 核对机构基于相关部门提供的委托授权、需核对对象的授权书、身份证明材料开展核对。委托授权须以书面形式(含合法的电子文件)进行,核对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进行核对,不得超越授权范围。
(一)按照“谁受理谁审核”的原则,由社会救助申请受理部门(单位)负责对《申请、承诺、委托核对授权书》、身份证明材料等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委托同级核对机构开展核对业务。对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经办人员负责初审、录入相关信息,提交县级核对机构开展核对。跨县(市、区)的核对工作,县级核对机构申请市级核对机构开展;跨市(州)或跨省的核对工作,市级核对机构申请省级核对机构开展。
(二)核对机构在收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核对委托书(含核对对象授权书、身份证明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向委托单位出具核对报告或反馈核对结果。核对报告和核对结果仅作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审核或认定对象的依据之一,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九条 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因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核对需要延期的,核对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核对委托方。延期核对的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延期核对不计入核对工作的期限。
第十条 委托单位在收到核对对象提出的核对结果异议意见时,认为确有必要复核的,向出具核对报告的核对机构提出复核申请。核对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结果反馈给提出复核申请的委托单位。
第四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运行规范、管理科学、监控有效、考评严格的内控制度体系。明确岗位设置与职责,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强化各业务环节授权控制,建立数据录入、修改、访问、使用、保密、维护的权限管理制度,加强对信息核对数据的监控,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核对机构与其工作人员应签订保密协议,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三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信息核对平台核查与工作无关的人员信息;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各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材料等行为,导致核对机构获取的资料失真的,由各部门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4年印发的《遂宁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遂民发〔2024〕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