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民政局、市直园区民政事务(社会事业)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主管部门、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应急管理局、医疗保障局、乡村振兴局、大数据主管部门、总工会、残疾人联合会:
为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规范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现将《遂宁市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遂宁市民政局 遂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遂宁市教育和体育局 遂宁市司法局
遂宁市财政局 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遂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遂宁市应急管理局 遂宁市医疗保障局
遂宁市乡村振兴局 遂宁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
遂宁市总工会 遂宁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3年5月18日
遂宁市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持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规范我市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根据《四川省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居民申请救助帮扶,需要开展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县级民政部门开展认定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低保边缘家庭的确认和动态管理,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认定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的受理、审核、备案、公示、核查等工作,协助做好动态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的政策宣传、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开公示等工作,对申请不便的困难家庭,帮助其提交认定申请。
授权或委托乡镇(街道)认定低保边缘家庭的地区,县级民政部门应牵头制定相应的审核确认办法和监管程序,加强监督指导。
第四条 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乡村振兴、大数据管理、总工会、残联等社会救助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数据交换、信息共享,完善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为审核确认低保边缘家庭提供信息支撑。
第五条 对经认定的低保边缘家庭,县级及以上社会救助部门根据职责范围,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社会救助或提供其他必要的帮扶措施。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低保边缘家庭通过申请人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的方式确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8倍;
(二)家庭财产和刚性支出符合相关规定;
(三)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七条 低保边缘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刚性支出的界定范围和界定,除本办法明确规定的外,其余均参照《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第四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于家庭成员因就业、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一)必要就业成本。已实现稳定就业的,按就业收入的适当比例扣减;就业不稳定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适当比例扣减;
(二)因病刚性支出。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因病住院(含门诊特殊疾病)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及医疗救助等政策后,医保系统中可查询的医保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
(三)因残刚性支出。残疾康复治疗费、康复训练、照料护理费用以及必要的辅助器械购置、租赁费用,按有效凭证金额予以认定;
(四)因学刚性支出。家庭成员在国内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公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一学年教育费用,包含个人负担的学费、住宿费扣除获得政府或社会资助后的实际支出;
各县(市、区)、市直园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可扣减的其他家庭刚性支出。
第九条 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存款、理财、基金、有价证券、债券、投资型保险等金融资产总值人均高于户籍地公布的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6倍;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2套(含)以上产权住房或商品房,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面积2倍;
(三)拥有非生产经营用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普通两轮及三轮摩托车、经营性大型农机具工程机械和船舶,总价值超过户籍所在地公布的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6倍;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企业法人代表”或“个体经营者”并正从事或雇佣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五)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或者拒绝从事劳动生产,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的;
(六)家庭成员购买使用高档艺术品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进行高消费的,或实际生活明显高于本地居民的现象;
(七)在高收费学校就读,或自费出国留学;
(八)提出申请后拒不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九)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调查;
(十)故意隐瞒真实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十一)故意放弃、转移自己所有或应有的财产或权益;
(十二)县级民政部门或其他社会救助(专项帮扶)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按照申请、核对、受理、审核、确认等基本程序进行,除下列要求外,参照《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一)居民家庭申请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原则上由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二)乡镇(街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无法反映其家庭经济状况,愿意进行书面承诺的,实行容缺受理,在入户调查时由申请人补齐提交。
(三)乡镇(街道)对公示无异议的申请,可不组织民主评议;对有异议的申请,应当组织开展复核调查并组织民主评议。
(四)县级民政部门全面审查乡镇(街道)提交的申请资料、调查资料和初审意见,并按不低于10%的比例进行抽查,提出确认意见。
(五)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申请专项社会救助等需要开展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的,由受理的社会救助相关部门委托民政部门开展认定,认定流程由社会救助相关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或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居民家庭,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的,征得其家庭成员同意后,可直接确认为低保边缘家庭,不再重复提交相关佐证资料。
第十三条 开展低保边缘家庭认定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成员具备本办法第九条列明相应情形,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可终止认定程序,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认定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实行按需申请,自获得确认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年,到期自动失效。
低保边缘家庭可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主动申请复核,对复核后仍符合条件的,延长1年有效期。未主动申请复核的,1年有效期满后自动退出。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经本人申请,可参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其他家庭成员纳入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范围。
县级及以上社会救助相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低保边缘家庭,给予教育救助、就业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受灾人员救助、法律援助、困难职工帮扶、产业发展等相应救助帮扶,以及其他必要的帮扶措施。
县级及以上社会救助相关部门对低保边缘家庭救助帮扶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申请救助帮扶未通过的,由受理的社会救助相关部门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申请救助帮扶,需要提供认定信息的,由受理的社会救助相关部门对接同级民政部门获取。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社会救助相关部门加强低保边缘家庭信息共享,汇集各类救助帮扶信息。
第五章 日常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低保边缘家庭认定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进行保存。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应用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做好低保边缘家庭信息数据采集维护、信息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及乡镇(街道)应当主动公开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政策、认定程序,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开展低保边缘家庭政策宣传、主动发现及协助申请等事务性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及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对认定的低保边缘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公示,不得公开与认定无关的个人隐私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受理、回复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方面的咨询、举报、投诉。对受理的实名举报,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低保边缘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刚性支出状况发生变化的,其家庭成员应主动向乡镇(街道)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或已经获得确认的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对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相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认定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四)非法查询与认定无关的公民个人信息,或者故意泄露认定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
(五)在认定工作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或申请人失信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已经履职尽责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不予问责或免于问责。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采取虚假手段骗取低保边缘家庭资格,并获得救助帮扶资金、物资或服务的,一经查实,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其低保边缘家庭资格,由县级及以上社会救助相关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资金、物资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出具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中明确适用的政策文件有关规定如有调整,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