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民政局、市直园区民政事务(社会事业)局:
现将《遂宁市临时救助工作规程》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遂宁市民政局
2025年5月30日
遂宁市临时救助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规范完善临时救助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委办〔2020〕24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川府发〔2015〕13号)、《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的通知》(川民规〔202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生活保障。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救助;
(二)适度救助,精准救助;
(三)政策公开、结果公正;
(四)坚持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和救助金发放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主动发现、协助申请、调查、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困难情形和持续时间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性救助对象。
(一)支出型救助对象。因教育、医疗、残疾康复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或因主要劳动力伤病以及照料家中重病重残、孤老幼儿导致收入减少,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其家庭近12个月内月人均收入原则上不超过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
1. 家庭成员在国内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学龄前教育期间(不包括因择校、出国留学、课外补习、特长兴趣等需高额自费的情况),个人负担的学费、书本费、住宿费、保教费等各类必须支出,经其他专项救助和社会力量帮扶后仍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
2. 家庭成员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的康复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支付,医疗救助、其他专项救助和社会力量帮扶之后,其家庭和个人负担的费用仍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
3. 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伤病,或家庭中重病重残、孤老幼儿等人员需要照顾而无法稳定就业,丧失或减少生活来源,导致经济一定时期内陷入困境,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
4. 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家庭成员突发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1. 因火灾、溺水、雷击、交通事故、意外伤害、见义勇为、抢险救灾或其他不可抗因素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2. 因突发疾病急需进行救治或维持治疗,但仅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缓解其状况的;
3. 在申请低保、特困或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社会救助期间生活无以为继,需要落实过渡性临时救助以及时缓解困难的家庭和个人;
4. 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和个人。
第六条 本细则所述“家庭”“家庭成员”,是指下列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父母;
(二)配偶;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习教育的子女;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非本地户籍流动人口,因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由急难发生地给予临时救助。
第九条 申请对象如有以下情况,终止临时救助审核确认程序:
(一)不按要求提供申请材料的;
(二)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情况的;
(三)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个人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生活困难的,其本人不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五)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刚性支出,统筹考虑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因素,采取“跟进救助”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等方式,分类分档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发放实物标准参照临时救助金折价计算。
(一)对支出型救助对象,根据刚性支出及负担情况,原则上按照当地每月城乡低保标准2—6倍一次性给予救助。
(二)对急难型救助对象,根据急难程度及持续状况,原则上按照当地每月城乡低保标准1—4倍一次性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金额在每月城乡低保标准4倍及以下的,县级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救助,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临时救助金额在每月城乡低保标准4倍以上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救助。对遭遇重大生活困难,人均临时救助金额需要超过1万元的,原则上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由县级民政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自然年度内,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规程救助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采取发放资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进行救助。
(一)发放资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平台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或其亲属有效的社会保障卡及金融账户。救助对象有以下特殊情况,可以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
1. 救助对象或其亲属无有效的社会保障卡及金融账户,或无法确定其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的;
2. 救助对象因身体不便等客观因素,无法自行通过金融账户支取救助金,也无法立即通过其家庭成员或监护人的银行账户支取救助金缓解目前困境的;
3. 因突发公共事件或意外事故,需要以现金方式立即实施紧急救助措施以防止无法挽回的损失的。
以现金形式发放救助金,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按手印,资料纳入救助档案。采取“一次确认、分阶段救助”方式的,应在自然年度内发放完毕。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转介服务。在救助过程中,发现对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乡镇(街道)应主动协助对象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提供帮扶。
第四章 申请受理
第十三条 提出申请。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可以由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急难发生地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也可通过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提出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四条 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临时救助时,申请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临时救助申请书,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签字确认。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家庭成员(个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委托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供代理申请委托书及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家庭(个人)经济状况核查授权承诺书;
(三)家庭(个人)必需支出增加,或家庭(个人)遭遇急难情况等基本生活困难相关材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各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相关材料的,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五条 依申请受理。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应当对申请人通过现场或互联网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登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急难型救助,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材料,申请人已经签署经济状况核查授权承诺书的,可以先行受理、容缺办理。
第十六条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街道)经办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提供的有效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审核确认分为一般程序、紧急程序。
(一)支出型临时救助适用一般程序,应当按照本工作规程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相关要求开展审核确认。
(二)急难型临时救助适用紧急程序,可以简化一般程序中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初审公示等,以申请对象提供的相关凭证和调查结果为审核依据直接予以先行救助。
实施过渡性临时救助时,如申请对象在申请基本生活救助时提交的佐证材料和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入户核查结果均能证实其家庭或个人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且其救助申请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无异议后,乡镇(街道)可在基本生活救助审核确认之前,使用备用金对申请家庭实施过渡型临时救助,以缓解救助申请过程中困难对象家庭基本生活困难。
第十八条 调查核实。乡镇(街道)在受理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状况和遭遇困难类型、程度等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核实材料并签字,同时将调查核实材料送申请人签字确认。
(一)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人或家庭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低保边缘家庭、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防返贫监测对象、建档立卡困难职工等救助保障范围以及其他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的,不再单独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家庭全体或部分成员无户口的,对其个人不进行经济状况核对,根据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了解家庭临时遇困的具体情况,结合“一事一议”协调机制评议结果,决定是否给予临时救助。
(二)入户核查。调查人到申请人家中或者住所了解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以及临时遇困的具体情况。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地(急难发生地)或单位,通过走访村(居)民委员会和群众、物业管理公司等,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临时遇困的具体情况。
(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也可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调取佐证材料。
调查核实后,可以视情况组织对申请人申报情况和调查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九条 初审公示。乡镇(街道)应当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家庭情况、申请事由和初审意见等,公示期5天。
公示期有异议的,应当再次核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审核确认。县级民政部门收到乡镇(街道)经办机构拟审核确认意见和相关材料后作出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审核确认决定并明确救助方式和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审核确认决定,并通过镇(街道)经办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受托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一般程序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确认手续,紧急程序自申请到实施救助最迟不超过2天,待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在10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完善经办手续。
因复核需要,或有疑问、有异议组织再次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所需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结果公示。申请人获得临时救助人数、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当进行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重新组织入户调查。结果公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应用信息管理系统受理、审核、确认临时救助申请,及时将审核确认结果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对临时救助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按照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财政投入、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困难人口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测算下年度所需资金,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临时救助资金支出计划。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参照《四川省中央和省级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其中,财政资金应严格执行管理办法,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滞留临时救助资金,不得用于工作经费和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根据乡镇(街道)人口数量,原则上按照人均2元的标准预拨临时救助备用金,提升临时救助救急难实效。县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使用管理制度,明确备用金使用范围、救助标准,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督指导、绩效评价,突出制度效能的发挥,强化结果运用。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主动公开临时救助政策和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 临时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救助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或信息核对障碍、救助对象失信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已经履职尽责且能够及时纠正的,可以依法依规不予问责或免于问责。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采取虚假、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的,一经查实,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市直园区民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如国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2022年7月25日起施行的《遂宁市临时救助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附件:
1. 申请、承诺、委托核对授权书
2. 代理申请委托书
3. XX县(市、区)临时救助审核确认表(县级民政部门)
4. XX县(市、区)临时救助审核确认表(乡镇、街道)
5. 申请人有异议入户复核调查表
6. 临时救助对象审核公示名单
7. 不予临时救助告知书